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79********,汉族,高中文化,党员,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街道**村,现住址:小区海阳市**小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21时许,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在海阳市虎山街福泰居小区门口超市附近发生争吵,因修某某路过时观望被刘某甲等人骂,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刘某甲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并发生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用拳头将刘某甲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左眼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