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性别:**,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6********,**族,****,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黄果树旅游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黄果树旅游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丁系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村村民。2019年11月3日,王某丁因不熟悉手机操作,请王某甲帮忙登陆手机微信,11月6日,又请王某甲帮忙操作手机微信付款。王某甲趁机记住王某丁的手机微信密码及付款密码。11月8日,王某甲继续帮助王某丁操作手机微信,用自己手机登陆王某丁微信后未退出账号。11月11日凌晨,王某甲使用手机应用分身功能,同时登陆自己和王某丁微信,通过二维码收付款,先后五次将王某丁微信零钱账户内1301元转入自己账户。11月11日早上,王某丁发现被盗,遂找到王某甲。王某甲否认上述盗窃事实,并趁机将王某丁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删除。11月12日,王某丁报警。同日,民警到王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到案。经审讯,王某甲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经过。后王某甲及其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付1300元;被害人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勘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又能够主动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