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公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559,汉族,文盲,原系乌鲁木齐**公司职工,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遗漏犯罪嫌疑人,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1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31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被不起人王某甲,明知自身不具备作业管理能力(王某甲系文盲),且未按照《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及《动火作业操作规程》严格检查确认作业安全的情况下,即向对其劳务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王某乙称符合动火作业要求并请求动火作业,同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动火作业要求签署了《动火作业许可票》。在获得王某乙签批《动火作业许可票》后,安排劳务人员被害人张某某实施动火作业,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在使用割炬热切割一铁质箱体时发生燃爆,并当场死亡。
经检测,该铁质箱体曾存储过石油烃类。
案发后,涉案单位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配合调查,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首,并已妥善补偿被害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