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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0********,汉族,专科文化,铜鼓县**管理局工作人员,住铜鼓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朋友在江西省**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景区(以下简称**峰景区)的水库钓鱼。14时许,**峰景区护渔队工作人员朱某某、应**、被害人赖某某三人进行护渔巡逻,发现赵某某在景区禁钓区钓鱼,朱某某查看赵某某的鱼护发现有一条小鲈鱼,便收缴了赵某某的一根钓竿,双方发生争吵。朱某某三人开快艇离开,继续巡逻来到“山鸡坑”大河岸边,赵某某等人驾船赶来,赵某某上快艇欲拿回自己的钓竿,被害人赖某某、朱某某二人拦在入口不让赵某某进去,赵某某挤进去并用手打向被害人赖某某,同时朱某某用力推赵某某致使赵某某倒向赖某某,赵某某被汽艇挡板划过背部,并倒在船上压在赖某某身上,赵某某和赖某某发生扭打,造成二人均受伤。经鉴定,赖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9日,赵某某主动到大塅派出所投案;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赵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赖某某及其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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