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43号
被不起诉人让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7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街**委**组)。被不起诉人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让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让某某伙同宿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让某某介绍他人向宿某某出售企业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对公账户、U盾等成套资料,并按照每介绍1人500元的价格从宿某某处赚取好处费。
后被不起诉人让某某将到其设立的劳务中介店寻找工作的董某某、杜某某介绍给宿某某,由宿某某以董某某、杜某某的名义,先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浙江省湖州市等地注册企业并办理对公账户。其中3家企业的成套资料系由让某某介绍董某某、杜某某卖给宿某某,并从宿某某处获利人民币10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让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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