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公诉刑不诉〔2020〕27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212001********,汉族,中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嫩江县**乡新革村1组214号,现暂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门一区**栋**室。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后因同一事由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李某某以及杨某某(已判决)原系义乌市**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上门推销POS机及信用卡业务的业务员。2019年10月21日至10月2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李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浦江、义乌上门为客户办理POS机和信用卡业务时,利用接触客户信用卡的机会和信用卡小额免密闪付功能,趁客户不注意之际,在POS机上盗刷客户信用卡内资金,共计盗窃他人人民币33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在义乌市**镇**村**幢**单元**室给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办理POS机业务时,由杨某某借机用POS机盗刷了被害人刘某某平安银行卡内资金300元、盗刷了被害人谢某某交通银行卡内资金300元钱,由李某某借机盗刷了刘某某平安银行卡内资金398元。
2、2019年10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浦江县**街道**村**号给被害人卢某某办理信用卡业务时,许某甲、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借机分别用POS机盗刷了卢某某招商银行卡内资金300元、298元、300元,合计盗刷898元。
3、2019年10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和李某某的同事徐某某在浦江县**街道**村**号被害人邢某某服装加工厂内办理POS机业务,后徐某某找李某某帮忙,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李某某就伙同杨某某到邢某某服装加工厂内借机盗刷,后由李某某、杨某某趁邢某某不注意时,分别用POS机盗刷了邢某某交通银行卡内资金298元和600元,合计盗刷资金898元。事后,许某甲分得赃款290元。
4、2019年10月2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浦江县**镇**店给被害人张某某办理信用卡时借机盗刷张某某银行卡,但许某甲用POS机盗刷张某某招商银行卡未成功,由李某某、杨某某分别用POS机各盗刷了张某某招商银行卡一笔298元,合计盗刷资金59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李某某及杨某某家属积极退赃,已退赔各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银行卡交易账单、POS机交易流水、支付宝账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卢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许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案发后,许某甲和同案犯已退出全部赃款;(3)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有明显悔过表现;(4)许某甲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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