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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丙故意伤害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翔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93********,汉族,中专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燕萍,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丙在厦门市翔安区**街道******号门口附近,因租房纠纷与被害人许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推搡并引发打斗。其间,被不起诉人许某丙将被害人许某乙推到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乙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右侧第3、5、6肋骨骨折,上述肋骨骨折均见骨痂生成,骨痂形成程度一致,可以认定同一时期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许某乙返回住家并于同日晚上被送医治疗,被不起诉人许某丙于同日晚上报警,后在其位于翔安区******号的住家内被前来接处警的民警带回调查。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许某丙因本案中的打人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许某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丙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残疾人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系精神残疾人,案发后受伤就医,后本案双方达成调解;

2.证人许某甲、宋某甲、宋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被害人系被许某丙摔倒在地导致受伤;

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许某丙摔倒在地致肋骨骨折;

4.被不起诉人许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经过,表明认罪悔罪态度;

5.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现场地点、被害人就医情况及对本案双方人员的辨认情况;

6.伤情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经过;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报警登记、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证实许某丙因本案打人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许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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