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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8年****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及余某某明知洪泽湖水域处于封湖禁渔期,仍在与洪泽湖紧密相连的泗洪县陈圩乡马浪湖林场一组反帝河内,使用自制电鱼设备非法捕鱼,被当场查获。经称重,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及余某某非法捕获的水产品共计30.75公斤。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涉案河段当时正处于疏浚期间,后被抽干疏浚。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伏某某、周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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