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诉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单位广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41882MA4UJ6****,住所地连州市**镇**村村**村村口地段,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广东**有限公司经理,1331608****。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55********,汉族,初中,广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住广东省连州市**镇广东**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12日,许某某作为广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连州市**镇(原**厂)**村“**岭”(又名**岭)山林开采矿石,铺设硬底化水泥地面,致使原林地植被毁坏、林业种植条件灭失,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1.5922公顷(23.883亩)。其中有17.425亩采取了种植树苗的方法进行复绿,未复绿面积有6.458亩。案发后,许某某在接到连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传唤通知便主动到森林分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和被不起诉单位广东**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犯罪情节较轻,积极复绿,且涉案土地现已取得建设用地许可和临时建设用地许可。案发后,许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和广东**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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