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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6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自然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5日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通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票面金额7%的费用从江苏省宜兴市****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长兴****制品厂(已注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30837.96元,价税合计:900473元。2016年1月,不起诉人许某某已将上述税款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司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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