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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李某某等3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3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睢县******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6年5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6日10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许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多人因阮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无故在睢县公安交警大队悬挂横幅标语扰乱办公秩序。其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郭某某吐口水并强行往郭某某头部带孝布,许某某、李某某等人辱骂郭凯,并不听在场民警劝阻。持续时间长达两个小时,严重扰乱了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公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6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属其他积极参加者。由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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