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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9********,汉族,中专文化,太湖县**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县**坊**乡**村**组,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幢**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9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皖******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湖县**镇**路**附近路段进行电信网络线路检修,在倒车过程中,撞倒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20年6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23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委托他人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之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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