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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街**号,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组**号楼**单元**号,系山东省**初级中学教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鲁******的小型轿车,沿潮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肥城市边家院镇南仇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肇事,致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孙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4月13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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