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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诏安县深桥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7时52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东线自诏安县城往平和县方向行驶,行经诏安县深桥镇铺仔前路段,因穿越道路时未礼让相关车辆先行,与胡某甲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后载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胡某甲当场死亡及胡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配合民警处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胡某甲家属在诏安县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委会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本次事故应赔偿死者以上家属因胡某甲在事故中死亡、胡某乙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由该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理赔,赔偿款全部归死者家属和伤者所有,许某某一次性赔偿胡某甲家属118000元,该款不得用于抵扣法定赔偿款项,已全部付清,死者胡某甲五名家属(含胡某乙)均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民警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许某某赔偿死者胡某甲家属及伤者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相对不起诉。

2019年11月22日,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扣押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闽E*****二轮摩托车解除暂扣,并返还许某某及死者胡某甲家属陈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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