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9********,汉族,新乡**学院**专业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商丘市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持C1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薄壁镇铁匠庄村时,与同方向前方的行人张某甲、吴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吴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宋某某、张某乙、程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在校大学生,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许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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