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8********,汉族,2016年9月至今在湖南省长沙**大学就读本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巷**号。2019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粤J6****号小型轿车由台山市**镇**圩往**方向行驶,6时25分许,当行驶至台山市**省道**线62KM+100M路段与同向在前由梁某某驾驶的粤07-1****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梁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在前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梁某某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经鉴定,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破裂死亡。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补偿死者家属19万元(包含殡葬费4.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
2、证人许某明、梁某忠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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