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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5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泸县天兴镇海红路3KM+200M处倒车时将行人游某某撞倒,造成游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游某某系车祸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496950.79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许某某还另外补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前述款项均已支付到位。被害人家属向许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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