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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29230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乡**村**村**号,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天鸿果蔬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成武县大田集汽车站西100米处与行人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都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拨打120叫救护车,并让路边的人打电话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都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取得了被害人都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2.工作笔录:成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应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自动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以从宽处理,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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