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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4********,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8时41分许,仝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镇**小区门口,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被撞倒。随后吴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和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又先后辗轧倒在地上的张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仝某某、吴某某共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跟随民警到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仝某某、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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