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93********,汉族,专科毕业,**售楼处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住南通市崇川区**园**幢**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8时许,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5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长江镇芳水路交叉路口,雨天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能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右后部与由李某某(女,殁年66岁)驾驶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碰,致李某某受伤后于2020年2月26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等并发症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不知道事故发生驾车离开现场,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随即返回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经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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