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71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71101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李某某、女儿许某乙由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贡江大道西侧俞屋安置区美味自助餐店出发,前往贡江大道东侧山河集团员工宿舍,20时03分,许某某驾驶车辆在贡江大道西侧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联发君悦华府门口路段时与由蔡某某驾驶沿贡江大道西侧车道由北往南顺向行驶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许某某、许某乙、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07月08日15时45分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其妻子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现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取得了其子许某甲、女儿许某乙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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