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组。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无证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沿汨罗市罗江镇乡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罗江镇罗滨村九组前路段时,因遇相对方向廖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与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冲入道路北侧地坪,将坐在地坪内的廖某某撞倒后又冲入住户家中,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系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挤压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刘某某、廖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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