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安徽省**三拐村堰南村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浙B1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1L5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宁波市驶往缙云县壶镇镇,途经磐缙线(S219)37KM320M缙云县壶镇镇双溪口隧道路段时,与被害人卢某甲驾驶的七星豹牌电动自行车(搭乘被害人李某某琼、卢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卢某甲、李某某琼某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琼某乙抢救无效于2020年07月11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害人等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肇事后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
3.驾驶证、行驶证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支付赔偿款且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要求对被不起诉人从轻处理;
5.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经过;
6.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7.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或损伤程度;
8.呼气酒精检测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无酒后驾车情形;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涉案车辆无异常;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1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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