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女子强制戒毒所辅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贵安新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9时10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贵G****6号小型汽车沿贵烟线由马场往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贵烟线32km+20m(中八村)路段处时,因观察不慎撞到路边行人魏某某,造成车辆受损、行人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2月6日,经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许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事后,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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