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0********,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湘L5****中型自卸货车由永兴县鲤鱼塘镇方向沿S211线驶往资兴市方向。7时03分,当车行至永兴县鲤鱼塘镇东山村路段,许某某驾车超越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廖某某驾驶的湘L7****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时,遇行人肖某某由道路左侧向右侧横过道路,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避让不及将行人肖某某撞倒,并与湘L7****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损失163800元,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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