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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8********,汉族,小学文化,货运司机,户籍在福鼎市**村**号,住福鼎市**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许明进,福建惠尔(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同事缪某某等三人沿福鼎市兰田工业区道路双岳路从福鼎市山前百胜隧道往前岐彩岙村方向行驶。行经兰田工业区道路双岳路与岳秀路交叉路口时,许某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转弯往南乾村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该车右前轮外侧胎壁与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线行驶的闽******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刮,致闽******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失去平衡向左倒地,后皖******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碰撞向左倒地的闽******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该二轮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受伤及后座被害人彭某某(系未成年人)当场死亡、闽******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彭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颈部第2、3椎体骨折脱位畸形、颈部脊髓损伤而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致左肩峰及四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右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与车内乘员聊天妨碍安全驾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且载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福鼎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到案后,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及死者彭某某近亲属共计人民币6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供述;

5.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20]229号鉴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20]痕(安全状态)鉴字第32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20]痕(轨迹)鉴字第3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道路路面监控视频、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制作监控录像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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