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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年07日,许某某驾驶贵A0****号小型面包车由瓮安县****方向往****方向行驶,于17时45分许,行至G354线025KM+100m路段(小地名:******路段),所驾车辆在由慢速车道变更到快速车道再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掉头过程中,左前车门部位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贵J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前侧部位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辆肇事车均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20年05月15日,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许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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