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2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8时10分许,许某某驾驶号牌为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重庆市綦江区国道210线安稳高速路口往赶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綦江区G210线安稳镇渔孔塘路口时,与陈某甲驾驶的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撞,造成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陈某乙当场死亡、驾驶人陈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许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许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另查明,许某某同死者陈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单、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舒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綦公鉴(病理)[2020]0014号鉴定书、渝安心鉴[2020]车检鉴字第866、8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监控视频、讯问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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