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8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8*********,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安吉****,住址浙江省***县**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镇**村**村**号。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浙EMM****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昌硕街道凤凰路凤栖花园门口路段,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安吉V*****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1日死亡。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第33052312019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许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1月08日,经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腹部损伤致大失血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合议,并赔偿到位,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及鉴定文书、民事判决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负事故主要责任,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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