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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40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3********,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车牌号TS000511二轮电动车,从泰顺县雅阳镇吴家墩村往泰顺县雅阳镇中村方向行驶,6时30分许行经泰顺县雅阳镇氡泉路与雅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何某某家属一起将何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同年7月23日,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符合车祸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8月3日,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驾驶前轮制动技术状况差的非机动车行经事故交叉路口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避让措施,以致发生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7日,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次日,被害人何某某家属不要求许某某作出赔偿并对许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电动车车辆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谅解书、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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