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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0********,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焊材有限公司原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6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常州市**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为谋取私利,违反公司规定将公司的焊丝销售给钱某某、薛某某等中间商,再由中间商销售给其他企业,赚取差价用于个人消费。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为掩盖其罪行,通过制假人员伪造了“江苏**环保有限公司”(真实公司名称为宿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一份**公司与“江苏**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焊丝购销合同上盖章。经鉴定,该合同上的“江苏**环保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一枚印章盖印的。

2020年10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记账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钱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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