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19年9月2日在本市西湖区**路**号**火锅店内,发现被害人缪某某遗失在店内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于9月2日到9月9日期间,先后利用该卡刷卡消费共计金额人民币509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509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冒用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5090元;
2、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信用卡被他人刷卡消费共计5090元;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古炉火锅店发现被害人遗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把信用卡交给了许某某;
4、信用卡消费记录、信用卡账单证实2019年9月3日到10日的消费记录;
5、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509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金额刚刚达到定罪标准(5000元);二、许某某在犯罪时有正当工作,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三、许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已经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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