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2228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现住湖北省汉川市**养殖场***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 年8月1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00时20分,许某甲(已起诉)酒后驾驶鄂K*****小型越野客车沿汉川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客运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龙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龙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许某甲肇事后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他人撞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得知许某甲酒后驾车撞人后驾驶自己鄂K*****小轿车迅速赶至现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明知许某甲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情况下,仍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另查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许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78mg/100ml;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自己在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许某甲的事实。2020年8月5日,许某甲与被害人龙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60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许某甲、李某、魏某某、龙某某、邹某某、曾某、宋某、李某、许某乙的证言;2.许某某户籍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从宽处理建议书,许某某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许某某社会危险性调查报告,许某甲交通肇事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现场视频监控照片复印件,关于7.15许某甲交通肇事案破案报告,通话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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