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二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中共党员,出生地安徽省东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路**村**幢**单元**室,现住文成县**镇**村。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李某某、唐某某、被害人江某某在本县玉壶镇金岩民族村从梯级水库大坝下桥头到外湾农村公路项目爆破施工时,违反规定在天黑后进行爆破作业,且未能确保在安全警戒范围起爆,造成爆破产生的飞石砸中安全员江某某的头部致其死亡。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作为安全监理员、李某某作为现场爆破员、唐某某作为工程技术员,违反爆破安全相关规定,均未能有效履行各自职责以致造成江某某死亡的后果。经鉴定,江某某符合遭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李某某、唐某某所在温州**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江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江某某家属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予以谅解。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2.许某某无前科,本次犯罪系过失性犯罪,系初犯、偶犯;3.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4.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5.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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