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62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皖肥东县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街道**社居委**郢**付**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许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