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高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1日20时1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在高安市高丰路东方红药店门前空地上被现场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8)毒鉴字第0613号意见书得知:送检的许某某血样(无添加真空管编号:A72815689)中乙醇含量为187.90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高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虽载明许某某血样在送检前是低温保存,但没有提供低温保存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装血样的试管为无添加真空管。抽取的许某某血样中没有添加抗凝剂,也没有提供低温保存的相关证据,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血样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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