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95********,满族,大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山东**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招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街**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耿萍。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吉A8****号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久路派出所门前时,被民警拦截检查。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许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社区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 (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642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律师见证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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