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豫R****1的北京牌小型客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芦台检查站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6mg/100m1。
综合本案证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证据,许某某存在以下情节,足以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1.许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真诚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2.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系初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者后果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6mg/100m1,且系初犯,认罪悔罪,被查获到案,未造成其他损失和后果,符合上述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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