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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31976********,中共党员,汉族,大学文化,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寿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4月10日将该案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9日补查后重报。

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22日21时33分许,许**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县寿春镇寿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蔡路与寿春路交叉口东侧150米处,被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寿县中医院抽血送检。2019年9月23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血液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2019年9月24日许**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9月25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57.2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寿县公安局委托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许**血样检测时无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资质,两司法鉴定中心对许**血样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许**驾车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醉驾标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许**不起诉。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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