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7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号,现住济南市历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朋友饮酒至22时30分许,次日早7时许,其驾驶鲁AK****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南侧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环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4月9日,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4.5±3.5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9年4月11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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