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81********,汉族,大学文化,私企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公寓**幢**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9时许至21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袁某某等人在望江县华阳镇的一家饭店吃饭,期间饮酒五、六两。2020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袁某某驾驶皖A*******号普通小型客车由望江县行驶至怀宁县石牌镇保湖村时,许某某因个人事务准备赶回合肥市,袁某某将车辆交许某某后下车。后许某某驾驶皖A*******号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怀宁县石牌镇官山路口(212省道与皖河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处,因导航延迟未按规定道路行驶而被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牌中队路面执勤民警拦停。经对许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6.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怀宁县独秀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经鉴定,血样内酒精含量为9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因隔夜酒引发本案,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又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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