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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秦淮区**小吃店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南京市秦淮区**路******室(户籍所在地:江苏宿迁市宿城区********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00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8****牌号的小型轿车,沿江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管子桥隧道附近时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9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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