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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92********,**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及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96****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自本市下城区豪斯酒吧出发后上道路行驶,途经再行路、上塘路、假山路等城市道路。当日00时39分许,当其驾车沿假山路由东向西逆行至德胜巷口东侧附近时车头右侧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浙ATC****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接到报警后前来**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其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交通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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