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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14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山村东塘沿7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至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伍某某和朋友在金华市区内一饭店内吃晚饭,期间二人均有饮酒。晚饭后许某某、伍某某乘坐浙G2T****号小型轿车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KTV唱歌,期间二人均又饮酒。22时20分许,许某某、伍某某离开KTV,由许某某将浙G2T****号小型轿车从**KTV地下停车场开出,在停车场门口载伍某某上车后,沿金华市双龙南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双龙南街与**路路口,许某某的朋友祝某某在路口拦住该车并采取用手砸车辆引擎盖、拉驾驶座车门的方式将许某某拉下车并与许某某纠缠,因车辆停在路口阻碍交通,伍某某从副驾驶座爬到驾驶座将该车驶离纠纷现场,过程中车辆左后轮将许某某右脚踝压骨折(许某某放弃伤势鉴定),并沿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街路口停下,数分钟后伍某某为躲避祝某某与许某某的纠纷,又启动车辆将车停到几十米远处的停车位后离开现场。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许某某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许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经调查,民警发现伍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口头传唤伍某某,伍某某到案后,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口腔呼气测试,伍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提取二人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伍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均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同年11月24日许某某对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1月26日,经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单、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吹气、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医院病历、证人徐某某等两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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