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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滨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村,住该村。2020年10月13日因危险驾驶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黑J****6捷达牌轿车从绥滨县**乡出发返回绥滨县****村的途中,当车辆行驶至**乡变电所附近时,被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有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有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结果,并坦白、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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