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住临安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13时46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绩溪县荆州乡346省道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方向行驶,途径346省道5公里800米处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许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为清醒。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许某某无前科劣迹及从重处罚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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