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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曾用名小**,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小屯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小区方向经**路沿**路往贞丰县珉谷街道**酒店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41分,行驶至贞丰县珉谷街道**路150米(小地名:**门口)处,被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许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民警将其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静脉血样,并将其静脉血样送至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送检的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597-01)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5.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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