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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收到该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6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美的往金融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岭北路与会展东路交叉口30米时,被交警设卡查获。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无其他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行驶距离较短,血液酒精含量为149.2mg/100mL,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险性相对不大。综合其上述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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