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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组**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收到该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8****的小型越野客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路经**路往**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路交叉口20米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1024号”检验结果:对标有许某某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分别为101.7mg/100mL、102.5mg/100mL,取平均值为102.1mg/100mL。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无其他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行驶距离较短,血液酒精含量为102.1mg/100mL,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险性相对不大。综合其上述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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