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84********,汉族,中专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柿园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5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补查,于同年6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57***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东大街与紫荆山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许某某血醇含量为81.01mg/100ml。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查询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5)户籍信息;
2.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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